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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北京市检察院就雷洋案发布公告,回答了大家期待已久的许多问题。公告全文如下:
6月30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向雷洋死亡案件涉案警务人员及其家属、雷洋家属及双方聘请的律师依法告知了雷洋尸检鉴定意见。检察机关对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进行了审查,组织了专家审查论证、文证审查,确定死者雷洋符合胃内容物吸入呼吸道致窒息死亡。检察机关将继续依法侦查,结合侦查工作依法判断事实和证据,准确认定行为性质和责任轻重。
尽管公告回答了许多法律问题,但其中有许多法律专业和法医专业的问题,还是影响了公众的理解。现对该公告内容进行几下几点法律解读。
值得特别强调的是,雷洋案是今年最具影响力的公共事件,检察机关办理该案十分慎重,很多做法也突破了法律的规定,给予了严于法律的更公正的程序,更有利于保障司法公正,可作为以后立法完善的方向。
一是法医尸体检验鉴定意见,多了一个专家审查论证、文证审查的环节,严于法律的要求。
一般案件由有资质、无需回避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后,即由办案机关直接将鉴定意见的结果通知嫌疑人和被害人或家属(被害人死亡时),没有这样一个高规格的“专家会诊”程序,法律也未要求鉴定意见要经过这样一个程序。我认为,办案机关不得低于法律的程序要求,但高于法律要求的更公正做法,更能保障办案质量,依当然解释,应该不存在法律障碍。
二是雷洋尸体检验时允许雷洋家属委托的律师和法医专家辅助人在场,且由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派员监督,都严于法律要求。尤其是允许被害方委托代理律师介入侦查阶段,保障了被害方的权益,应写入未来的立法
网传邢某某的妻子指责检方未通知其丈夫邢某某一方到场,程序违法不公(邢某某方委托的著名律师钱列阳先生也有类似的意见)。慕公君认为,嫌疑人方的意见确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别说当时昌平检察院介入调查、委托本鉴定时,邢某某等人尚未被刑事立案侦查,就算已经立案,法律也只要求尸检时“通知死者家属到场”,而没有要求通知嫌疑人或者嫌疑人的家属到场,对此立法本身是向被害人一方倾斜的,毕竟是要对死亡是否是嫌疑人造成的讨说法。
当然,办案机关允许死者家属聘请更懂法律程序的律师和更懂法医专业知识的专家到场,增强了“死者家属到场”的有效性,比现行法律更公正,期待将来刑诉法修改时能够写进立法之中,甚至不妨将“尸检时辩护人和辩方专家辅助人可以在场”也一并写入立法,这不会妨碍鉴定,甚至可以减少将来双方申请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的机率。但现在检察院未那么做不违法。
尸检时北京市检察院的法医在场监督也严于法律要求。委托机关昌平检察院的法医在场监督是有法律根据的,但上级检察机关的法医在场监督,则是严于法律的做法。
不仅尸检环节,其他环节,检察院也允许被害方委托代理律师介入侦查阶段,这在刑事诉讼法中是没有规定的。法律只规定,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被害方才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介入案件,本案中,雷洋方委托了陈有西等律师代理,若检察机关较起真来,可拒绝律师参与到诉讼之中,发表意见。本案是重大公共事件,检察机关不敢,换成一般案件,拒绝律师代理是必然的结果。但被害人一方的力量实在太弱了,允许该方聘请律师介入,对于保障被害方的权益是必要的,建议将来应写入立法之中。
三是现在的鉴定意见是否确定了雷洋的死亡同嫌疑人的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答案是否定的
这次办案机关委托的是死亡原因鉴定,该鉴定主要是根据尸体解剖和病理检验的实际情况作出,只需要回答死亡的直接原因是什么之法医学问题,而不需要回答雷洋的死亡是否同嫌疑人的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之法律问题,这是个静态的判断;回答后一个问题,可以有另一个鉴定,即成伤、死亡机制鉴定,委托该鉴定,委托方提供的检材要充分得多,不仅提供尸体和案情简介,还应提供与案情有关的相关证据材料,这样,法医鉴定专家根据死亡原因和案件材料所反映的嫌疑人的行为动作,作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鉴定,这是个动态的判断。
那么本案是否还需要另行委托进行成伤、死亡机制鉴定呢,完全不必!实践中,大多由侦查人员根据死亡原因鉴定和具体案情来判断嫌疑人的行为同被害人的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也就是说,这一块可以不划入法医学专业判断,而划入一般侦查技术判断。
四是嫌疑人的行为与雷洋的死亡之间到底有无因果关系?我认为,答案是肯定的。否则,邢某某案件就应该作撤销案件处理了
现在检察机关是以玩忽职守立案的。所谓玩忽职守,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法职务时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也就是说,该罪是结果犯,要求行为造成了严重结果,才追究刑事责任,如果雷洋的死亡不是嫌疑人的行为造成,嫌疑人的行为与雷洋死亡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就不应让嫌疑人负刑事责任。
通报称,“涉案警务人员在执法中存在不当行为”,这种语言表述是说,嫌疑人对雷洋死亡结果发生是一种过失而非故意心态,即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会发生雷洋的死亡结果,因疏忽大单而没有预见或预见了轻信能够避免,但还是发生了雷洋死亡的后果的心理态度。至于这种“不当行为”,可能是动作过于粗暴且持续时间太长导致了雷洋“胃内容物吸入呼吸道致窒息死亡”。
因为人体的胃内容物不会轻易返流到食道和口腔咽喉部位进而造成呼吸道阻塞,应该是胃腹部遭受到了巨大的压迫所致;如果办是短时胃腹部巨大压迫导致胃内容物返流到咽喉部进入气管也不可怕,人体可通过强烈咳嗽反射将进入气管的内容物吐出,避免自身窒息死亡,这是人体一种重要的自我保护机制。医学上,在全身麻醉进行手术时意识丧失,医生就会让患者侧身,时刻观察警惕食物返流导致窒息死亡。而一般正常人不会这么窒息死亡,就是有这种咳嗽反射机制保护。本案可能是胃腹部遭受巨大压迫持续时间过长,或者口腔部分也被采取措施,咳嗽反射机制无法完成有关。
如果嫌疑人的行为与雷洋的死亡之间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就应当撤销案件;现本案未撤销案件反转化实施了逮捕措施,反推,也能得出存在因果关系的结论。
五、检察机关为何对邢某某、周某采取逮捕之措施,这对后续的结果有何影响
北京市检察院的通报指出,昌平公安分局东小口派出所副所长邢某某、辅警周某起主要作用,且在案发后有妨碍侦查的行为。
雷洋案涉案警察、协警共有5人,属于共同犯罪。检察机关到目前为止的侦查表明,案情已经能够区分主犯和从犯了,副所长警察邢某某、辅警周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该对雷洋死亡结果承担主要责任;另1名警察、2名协警是从犯,将来量刑时应比照主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也就是说,最轻可以依法免除处罚。
玩忽职守罪的一般法定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徇私舞弊而玩忽职守,法定为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刑事诉讼法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等5种情形之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邢某某、周某“有妨碍侦查的行为”,正是指其有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情形。
另外,逮捕措施应适用于较重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可能判处管制、拘役等轻刑者不能适用,也就是说,检察机关认为,邢某某、周某将来至少应判处徒刑以上的刑罚。虽然判处3年以下的徒刑,也可适用缓刑,但被采取逮捕措施者将来适用缓刑的机率也大大减少;而本案中的另3名从犯,将来很可能判处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2016-07-07 19:26:04